• 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05-10-19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驻天津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天津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经协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天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市经协办,由市经协办审批。
         第六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为促进两地的友好合作关系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加强宣传,增进了解,扩大影响,发挥窗口作用。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宏观决策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组团来访和领导来津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和主管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许可,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统一实行规范名称,均称为“××××××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一经批准成立,由市经协办核发《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十一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账户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活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阻挠。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级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
         (二)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
         (三)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需撤销时,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到市经协办进行年检。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由市经协办致函其派出机关予以确认,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保留;如撤销或60日内不予答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外地企业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19日印发
     

  • 扫二维码,了解更多资讯
  • 相关资讯